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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配医疗过错举证责任

2021-08-17 09:24:00 513 来源:慧法顾

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一、如何分配医疗过错举证责任

  1、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3、确定责任转移的依据。首先,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在治疗过程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

  二、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案例分析:

  2007年11月17日,原告因感冒发热到被告私人开办的诊所治疗 ,被告按常规给原告开处方进行静脉注射。事后第四日(21日)原告又到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疹”,该院病案记录原告对“磺胺、去痛片”过敏,出院情况注明为“好转”。同年12月8日,原告的丈夫找到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均承认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600元,同时注明原告由于本次医疗事故中支出的所有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2008 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4日,原告又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炎,角膜溃疡、结膜炎”,病历记录原告否认“药物过敏史”,治疗情况为“现症状好转而出院”。同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6日,原告再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结膜炎并角膜溃疡”,其在该医院自述对 “氧氟沙星”过敏,病案记录注明的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证实,原告进院时有4.3的视力,还有视力功能,而对出院时的视力情况则说“不记得”了,对“治愈”的解释也只是针对双眼角结膜炎和溃疡。2010年5月17日,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双眼无光感属一级伤残”、“属二级护理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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