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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16:42:27 417 分类:法律资讯
作者|炜衡昆明所龙武绪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肯定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义务准绳,这是公司法运转的根底。股东的有限义务准绳极大中...
作者 | 炜衡昆明所 龙武绪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肯定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义务准绳,这是公司法运转的根底。股东的有限义务准绳极大中央便了投资者,降低了投资风险,但是,该制度在维护股东的同时也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维护单薄的理想,特别是公司股东歹意损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空壳公司、人格混淆等)呈现时。有学者指出,有限义务并非“义务”,而是公司法经过有限义务准绳赋予股东的一项特权[1],一定水平上将运营风险转嫁给了公司买卖相对人,公司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承当义务,但是却因此可能取得丰厚的运营报答,而相反,公司债权人在承当被转嫁的运营风险后,却不能取得额外的报答。从该层面来讲,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不对等。2005年在修正《公司法》时,增加了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款规则,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和股东有限义务,逃避债务,严重损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义务。该条款的适用是对股东滥用有限义务的一种矫正,是对股东有限义务的一种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完成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均衡,完成个案的公平正义。
在司法理论中,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缺乏、过度控制、人格混淆(财富、业务、人员混淆)、公司人格形骸化。自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该条款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针对该款规则的争论屡见不鲜。下文将针对该款的几个相关问题谈谈笔者之浅见。
01
在《公司法》框架下规则本款的必要性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触及的是公司、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民事行为,其中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由民法典调整,公司违约承当的是违约义务,而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由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位置,使公司的财富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的实行债务的才能,是一种间接加害行为[2],直承受害人是公司。在公司不追查控制股东的状况下,债权人能够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不过适用该条有一定局限性,缘由在于股东损害公司财富是侵权之债,不是合同之债,能否能够适用第五百三十五条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且在此状况下,股东的证明义务较重,不只需求证明股东具有侵权的事实还需求证明具有侵权的客观成心,相较于《公司法》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则的证明义务更重,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在债法中规则,在特殊状况下,打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规则借款和侵权的行为的直承受益人为债务人,相似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署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个人运用,出借人有权恳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担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而无需在公司法中突兀地直接规则。或者直接不用在公司法中予以规则,由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3],是法官依据个案状况并分离公平(显失公平)准绳,在个案中为完成公平正义,以维护《公司法》第1条所规则的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因而,笔者以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标准属于提示性的裁判性标准。
02
本款应被称为人格承认条款抑或是揭开公司的面纱
众所周知,该制度源于英美判例法,在英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mpany),美国则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为“直索义务”,日本称为“透视理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则的公司和股东承当“连带义务”,从连带义务自身法律术语了解来看,应当同时触及到两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及对内双重关系,承当义务的主体应该具有独立主体资历,否则不能成为连带义务的主体承当者。
假如第二十条第三款被称为公司人格承认制度,则在详细法律关系中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自身是拟制的人,假如承认其人格,其就不能成为义务的承当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历。而且从“连带义务”术语的规则来看,即便适用该款,在个案中并未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只是打破了股东有限义务准绳,因而,该制度应更合适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03
该款相关术语的了解
要了解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就必需要将该款合成成“公司股东”“滥用”“债务”“严重损伤”等术语来停止逐个剖析。
1
对“公司股东”的了解
在我国,通常公司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也同时运营公司,运营权决策权均控制在控制股东手里,通常公司的决议也即股东的决议,假如将股东承当的义务了解为侵权义务,则依据谁作出决议抑或是施行侵权行为来肯定谁是义务主体。假如将股东义务了解为《民间借贷规则》相似的违约义务,则依据谁受益来肯定义务主体。
问题是,公司股东能否以股东名册或工商注销为限,理论中存在的实践控制公司的隐名股东和非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包含在该款规则的公司股东之内。依据目前的司法理论来看,假如隐名股东实践操控公司,并施行了滥用行为,则能够成为被告[4],但是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应用公司损失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则没有细致规则。笔者以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位置和有限义务和高管应用其管理公司运营事务的职务便利损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同质性,由于,通常股东能滥用公司独立位置和有限义务在于其掌控了公司的实践运营权,经过行使运营权时的职务便利从而损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与股东侵权有区别的中央在于非股东高管人员通常处于股东的监视控制之下,股东能够公司的名义,针对高管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权益,假如将高级管理人员归入“公司股东”行列,债权人可能越俎代庖。但笔者以为,假如公司呈现资不抵债时,在特殊状况下,债权人有必要对损伤公司利益的高管人员提起诉讼,以追回公司资产,恢复公司的实行才能,保证债权人利益。
2
对“滥用”的了解
“滥用”,该款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中的“滥用”一词界定不明。不同了解会对债权人举证义务存在不同的影响。从通常的了解来看,滥用应同时包括客观上和客观上的判别,普通以为,只要当事人客观上为了本身获利且客观上施行了法律制止的损伤相对人利益行为时且对相对人形成了损失,才干判定构成了“滥用”情形[5]。但是笔者以为,让债权人证明股东具有损害公司财富的成心比拟艰难,加重了债权人的证明义务,而且债权人是公司之外的人,即使是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损伤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曾经很艰难了。目前在理论中,在证明义务的分配上,债权人普通只需求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事实,则举证义务转移至被告股东身上,由股东对被告的证据停止反驳,假如不能作出合理的阐明或反驳,则由被告承当举证不能的义务。被告的客观成心由法院依据被告的初步证据和被告的反驳来停止过错推定。
3
对“债务”的了解
“债务”,该条未明文规则能否包含侵权之债、公法上的债务及为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追偿之债等。笔者以为,本款规则的债务应该采用广义的解释,包括上述一切债务,这样才真正有利于完成公平正义。
04
不应该承当“连带义务”应该承担补充义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则,债权人只要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位置严重损害其债权的状况下,才享有起诉股东的诉权。债权人债权遭受严重损伤是其对股东享有诉权的前提。“严重损害”的水平在一定意义上决议了股东是承当连带义务还是补充义务。笔者以为应以公司财富为限缺乏以清偿债务时,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的可能性。依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以其财富为限对外承当义务。假如固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位置,但是公司对外举债仍然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属于公司对外意义表示。假如公司财富依然足以归还债务,并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的可能性,此时,应按通常法理维护公司法的一向准绳,不应适用例外准绳,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其他款项规则,基于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请求股东承当赔偿义务。因而,股东只要在公司财富缺乏时才承当补充义务。补充义务是指是多个义务主体对同一损伤结果承当共同义务时的一种侵权赔偿义务,补充义务主要发作在一个侵权行为形成的损伤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恳求权的状况下,法律规则权益人必需依照先后次第行使赔偿恳求权。只要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缺乏以补偿损伤时,才干恳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表现了对债权人的代为求偿权维护。补充义务契合了该款“滥用”一词,标明股东义务是过错义务,同时防止了股东因承当连带义务而向公司追偿的问题。
股东是因其过错承当义务,不能向其他股东或公司追偿,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较好地均衡了债权人、控股股东、其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契合公司法的根本原理,而且表现了民商法的公平准绳,同时有利于完成个案正义。
05
诉讼程序上的布置
如前所述,股东承当的是补充义务,由于补充义务具有“补充性”,“后位性”[6],因而,理论上控股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直接起诉公司,在公司财富执行后仍然缺乏以清偿债务时,才起诉股东。但是这样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担负,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目的。
笔者以为,为减轻债权人的担负,债权人能够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不得单独起诉股东),但是法院在判项中必要明白股东承当的是补充义务,只要在公司财富执行后仍缺乏清偿债务时,才有权执行股东的个人财富。而且需求留意的是,在肯定执行股东个人财富的范围时,应以股东进犯公司财富的过错为限,不能因而加剧股东的义务,将本应由公司承当的运营风险转嫁到股东身上,这有悖于股东有限义务和过错义务准绳。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自2005年修正以来,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和准绳性,司法解释也未能及时细化裁判标准,同时由于股东需求承当过重连带义务,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会愈加慎重和严苛,此外,由于债权人证明义务过重,招致理论中歹意股东被追索的判例少之又少,司法理论艰难重重,并没有完成该款的立法初衷。
笔者倡议,应该经过司法解释,将公司法和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特别是民法典,将股东的侵权义务落到实处,同时将连带义务改为补充义务的并降低债权人举证证明义务,降低适用该制度的举证门槛。但在肯定股东的补充义务时,以其过错为限,不能将债权人应承当的风险过度转嫁给股东。这样有利于均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实在保证该制度的施行。
参考文献
[1]叶林、宋尚华:《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载于国度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张新宝:《侵权义务法原理》[ 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52页
[3]叶林、宋尚华:《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载于国度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讨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60页
[5]胡宏雁,王佳:《公司人格承认制度再考虑》,《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6]宋春龙:《<侵权义务法>补充义务适用程序之反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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