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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主犯从犯量刑计算

2021-09-06 11:23:36 608 来源:慧法顾

刑法关于共同立功的认定以及主犯和从犯的量刑都有着明白的规则,但是可能在司法理论中,还有大局部的人对此相关学问并不是很理解。

刑法关于共同立功的认定以及主犯和从犯的量刑都有着明白的规则,但是可能在司法理论中,还有大局部的人对此相关学问并不是很理解。因而,想必大家想晓得关于共同立功主犯从犯量刑计算?接下因由慧法顾小编细致为您引见!

  一、共同立功主犯从犯量刑计算

  1、主犯的量刑

  依据立功行为所具有的事实状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按照刑责相分歧的准绳肯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分。

  2、从犯的量刑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从犯应当对比主犯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

  (1)从犯对比主犯从轻、减轻处分是就刑事义务而言,而不是对比主犯的宣布刑从轻、减轻处分。假如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布刑可能与从犯一样,以至更轻。

  (2)从犯对比主犯从轻、减轻处分,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立功以外的罪的处分,不能成为对比的对象。假如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对比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分。

  (3)在主犯是连续犯的状况下,从犯只能对比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立功事实及主犯比照应处的刑罚来停止处分。主犯单独作案的立功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扫除在对比的范围之外。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偷盗,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施行了屡次偷盗的,从犯应对比的是主犯与其施行共同偷盗应受的刑罚。

  3、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分,还是免除处分,应主要思索以下要素:

  (1)所立功行的性质。看从犯所参与的立功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假如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分,而只能对比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假如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能够免除处分。

  (2)所起作用的大小。如偷盗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对比主犯减轻处分,对参与立功的性质不很严重的,以至能够免除处分。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局部赃物的,则从轻处分。

  4、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客观恶性深浅区别看待。如对所起作用大、客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客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对从犯亦然。

  5、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施行的立功和其在共同立功中的作用而言,并未思索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共同立功中的主谋犯的认定及量刑,参照此意见

共同立功主犯从犯量刑

  二、怎样认定共同立功的主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则:“组织、指导立功集团停止立功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立功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依据这个概念,我们能够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指导立功集团停止立功活动的立功分子,以及在共同立功中起主要作用的立功分子。

  终究如何认定共同立功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详细司法理论中经常发作混杂以至错误,这就必然招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顺应准绳的适用。我们以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立功人对共同犯意的构成、共同立功行为,以及共同立功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议性作用。依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准绳,我们能够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详细阐明这种决议性的作用。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如今促成共同立功成心,并使之强化。

  详细而言,包括:

  (1)发起共同立功的犯意,即共同立功中的造意行为或唆使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立功成心构成的基本缘由,其对共同成心的决议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筹划共同立功的行为,即选择立功目的、制定立功方案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立功行为的方案,以及制定行为施行后如何逃避刑事义务的方案。共同立功与单独立功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立功通常更易到达既遂,由于共同立功行为施行之前的筹划行为防止了共同立功人的自觉行动,为立功既遂奠定了根底。此外,经过施行立功行为之前的筹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决了共同立功人的立功意志,这也是筹划行为不可无视的一个功用。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如今对共同立功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议和推进作用,包括:

  (1)纠集共同立功人。二人以上共同施行立功行为,这是共同立功的最根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立功的前提。

  (2)指挥共同立功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立功还是复杂共同立功、普通共同立功还是立功集团,要想使立功行为构成既遂,谐和各共同立功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立功对象是必不可少的,施行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

  (3)共同立功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立功中固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筹划的职能,但是他们施行立功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普通共同立功人,应认定为主犯。

  (4)对立功结果起决议性作用的共同立功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分离,就能够精确地认定共同立功中的主犯。

  有下列三种状况之一的立功分子,可认定为主犯:一、在立功集团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立功分子。即立功集团树立的组织者、立功活动方案的制定者、立功方案的施行者或筹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二、在聚众肇事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立功分子,即聚众肇事立功的聚头,在整个聚众肇事过程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人。“聚众立功”是指纠集多人共同施行一项立功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立功等。聚众立功与立功集团不同,它是因停止一项立功将众人汇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立功组织和成员。三、其他在共同立功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立功分子,即在共同立功活动中,是立功结果发作的主要缘由,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义务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状况:一是在立功集团中固然不是组织、指导者,但出谋划策,立功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作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立功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立功中起重要作用,直接形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立功分子。

  司法理论中对共同立功中的主犯处分都是比拟严厉的,当然这还得先认定为主犯后才干依据对主犯的量刑规则停止处分。理论中的主犯能够是在立功集团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立功分子、在聚众肇事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立功分子以及其他在共同立功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立功分子。

  三、共同立功主犯从犯是如何处分的

  1、主犯及其刑事义务:

  对组织、指导立功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分(不管其能否参与、筹划以至知悉);对其他主犯,应依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立功处分。

  主犯的认定:惹起犯意起决议作用,立功结果呈现起决议作用

  2、从犯及其刑事义务:

  从犯:从犯的作用或者是起辅助作用的.或者是起次作用的,前者即协助犯,后者即次要的实行犯.可见实行犯也并非一概是主犯,也有属于从犯的可能的(主要看作用能否为次要的) 从犯的处分准绳: 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附:刑法中明白规则的为特定立功提供赞助、辅佐等协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立功论处的情形:

  ①、向背叛国度、团结国度、武装叛乱、暴乱推翻国度政权等立功活动停止赞助行为的,直接单独定性为赞助危害国度平安立功活动罪(107条):

  ②、向恐惧活动组织或者施行恐惧立功行为提供赞助的行为,直接以赞助恐惧活动罪(修正后的第120条之一):

  ③、辅佐组织别人卖淫的行为,直接以辅佐组织卖淫罪论处(第358条第3款);(但需求留意,并不是说这些立功的内容都是相关立功的协助行为,存在不是共犯的其他协助行为)。

  ④特殊:协助消灭、伪造证据罪,即便没有此罪也不按共犯处置。

  附:唆使行为单独规则为立功行为:怂恿团结国度罪;怂恿推翻国度政权罪;怂恿军人逃离部队罪;唆使别人吸毒罪;诱惑卖淫罪、诱惑幼女卖淫罪;妨害作证罪。

  3、主谋犯及其刑事义务:

  1、主谋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与立功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与立功的情形;

  2、被胁迫参与立功的并非完整丧失意志自在,仅是不完整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在,否则,能够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义务;

  3、主谋犯的处分准绳,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分”。

  (四)唆使犯

  怂恿是针对不特定人,唆使是针对特定人

  1、唆使犯的成立:

  (1)唆使主体合格:被唆使者能独立承当刑事义务;否则成立间接正犯。

  (2)唆使行为:惹起别人(原本没有)的立功成心;

  假如唆使行为惹起了被唆使人的立功成心,被唆使人进而施行被唆使的立功行为,即唆使行为与被唆使人施行立功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唆使行为与被唆使人的立功行为构成共同立功,该唆使犯便是共同立功中的唆使犯或简称为共犯唆使犯。假如行为人固然施行了唆使行为,但被唆使人没有犯被唆使的罪,在唆使犯只要一人的状况下,则无共同立功可言,该唆使犯就是单独唆使犯。

  唆使行为必需是教唆别人施行较为特定立功的行为,让别人施行所谓不特定立功的,难以认定为唆使行为。但是,只需所唆使的是较为特定的立功,即便该立功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呈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唆使行为。例如,唆使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唆使行为。另一方面,唆使行为的成立不请求行为人就详细的立功时间、地点、办法、手腕等做出指示。

  (3)唆使成心。差错唆使不按立功处置

  得逞的唆使,是指唆使者成心唆使别人施行不可能既遂的立功行为。唆使者在施行唆使行为时就认识到,被唆使人产生立功决意后实行立功的结局只能是得逞,不可能是既遂。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承受唆使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

  本书的初步见地是,既然成心立功的成立请求行为人希望或者听任危害结果的发作,那么,假如可以肯定唆使者并不希望或者听任危害结果的发作,而且被唆使的人所施行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作危害结果,则不宜认定为立功。但是,假如被唆使的人所施行的行为依然具有招致结果发作的风险性,就不能承认唆使者具有立功成心,应以唆使犯论处。还要思索到的是,能否指示立功办法以及指示何种立功办法,并不影响唆使犯的成立;唆使行为的本质是惹起别人的立功成心,而将施行立功的详细问题交由被唆使的人决议;在被唆使的人产生了犯意的状况下,即便唆使犯本来指示的是难以以至不能招致结果发作的办法,但被唆使者完整可能改动办法直至发作结果。在这种状况下,不得免除唆使犯的刑事义务。

  2、唆使犯的认定:

  唆使犯的状况较为复杂,认定唆使犯时应留意以下问题:

  (1)对唆使犯,应当按照他所唆使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唆使罪。如唆使别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唆使别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假如被唆使的人对被唆使的罪产生误解,施行了其他立功,或者在立功时超出了被唆使之罪的范围,唆使犯只对本人所唆使的立功承当刑事义务。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唆使别人施行特定立功的行为规则为独立立功时,对唆使者不能依所唆使的罪定罪,而应按照分则条文规则的立功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唆使犯的规则(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3)间接唆使的,也按所唆使的罪定罪。间接唆使是指唆使唆使者的状况。例如,甲唆使乙,让乙唆使丙施行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唆使。国外刑法常常明文规则处分间接唆使者,我国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则,但事实上肯定了其可罚性。由于“唆使别人立功的”是唆使犯,唆使行为自身也是立功行为,故唆使别人施行唆使立功的,依然是唆使犯。基于这一理由,再间接唆使的,也成立唆使犯。

  (4)唆使犯唆使别人施行几种较为特定立功中的任何一种立功时,对唆使犯按被唆使者详细施行的立功定罪。例如,甲唆使乙对丙施行财富立功,言明运用偷盗、争夺、诈骗、抢劫办法均可。假如乙施行了偷盗罪,则对甲也定偷盗罪;假如乙施行了争夺罪,则对甲亦定争夺罪。问题是,假如乙没有施行上述立功,对甲应如何处置? 联络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则,假如不认定为立功,似乎形成定罪的不谐和。假如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立功,也只能认定为其中最轻的立功。但是,假如认定为轻罪时,也必需以轻罪不请求发作危害结果为前提。

  3、唆使犯的处分:

  (1)唆使别人立功的,应当依照他在共同立功中所起的作用途罚

  留意:有多个唆使犯状况下,也会有唆使的从犯;唆使从犯者以从犯论

  (2)唆使不满18周岁的人立功,应当从重处分

  (3)理论上的唆使得逞: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假如被唆使的人没有犯(没有实行)被唆使的罪,关于唆使犯,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实践是立功准备的特殊法条)”

  详细分为四种状况:

  ①被唆使人回绝唆使犯的唆使的;

  ②被唆使人固然承受了唆使,但是没有施行立功行为的;

  ③被唆使人施行立功并不是唆使犯的唆使行为所致;

  ④被唆使者所施行的立功与唆使的性质不同。

  (4)局部立功共同中的唆使犯:如甲唆使乙偷盗,乙转化为抢劫的。依据局部立功共同说,只需被唆使的罪,在标准意义上包含了唆使犯所唆使之罪,那么,唆使犯与被唆使犯性质重合的局部成立共同立功,对此种唆使犯不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也就是说这种状况下不认定为理论上的“唆使得逞”

  (五)共同立功的其他问题

  1、共同立功中的立功中止形态问题:

  基于“局部行为承当全体义务”的共犯处置准绳: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局部立功人成立中止的条件:撤出缘由力。必需有效阻止立功发作,物质缘由力可撤,肉体缘由力难撤;

  2、共同立功中的认识错误:依照处置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的准绳处置。

  其中认定构成从犯的普通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而要是属于主犯的话,此时还要辨别一下能否是立功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是属于立功集团首要分子的,则常常是依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分。

  以上是慧法顾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共同立功主犯从犯量刑计算的内容,由此可知,关于主犯,依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立功处分,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如其它疑问,欢送向慧法顾发布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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