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8 17:16:52 380 来源:慧法顾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A座(住宅)楼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刘见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A座(住宅)楼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刘见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清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环清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艳于2011年8月入职中环清新公司,中环清新公司最多只能给付其1个月的赔偿工资,且刘艳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刘艳出具盖公章的离职证明,中环清新公司从未为刘艳出具该证明,根据刘艳的工资打卡记录,刘艳2011年9月收到中环清新公司的第1笔工资,可以证明刘艳系2011年8月入职。刘艳离职原因系其多次非法占有公司的账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中环清新公司无需支付刘艳: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艳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艳在中环清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环清新公司未为刘艳缴纳社会保险。刘艳工作截止至2012年4月11日,刘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刘艳提交了一份盖有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离职证明,证明系打印形成,内容显示“兹证明刘艳自2009年2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销售记录岗位,至2012年4月11日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特此证明。”中环清新公司对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检材与样本二上的印章印文同比放大后进行重合比对检验及印文字细节特征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印章因为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但检材印文印油较多,检材印文字迹和五角星图案等调课细节特征无法确认,最后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中的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刘艳主张前期系现金发放工资,之后改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中环清新公司主张其每月打卡发放工资,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关于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主张系刘艳自行离职,刘艳主张2012年4月11日中环清新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要求其离职。2013年4月2日,刘艳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35号裁决书,裁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1天工资294.25元;3.驳回刘艳其他仲裁请求。中环清新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刘艳应系2011年9月入职,但工资既可打卡发放亦可现金发放,且刘艳主张工资前期系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打卡发放而非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刘艳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载明了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比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鉴定结论未否定该印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刘艳2009年2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离职原因,由于离职证明系中环清新公司单方出具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刘艳的实际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未就有关刘艳系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刘艳有关2012年4月11日被中环清新公司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环清新公司未就辞退刘艳提供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辞退刘艳,中环清新公司应当支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32003.52)。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艳符合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条件,中环清新公司未就刘艳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刘艳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00元;二、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艳2012年未休年休假一天工资294.25元;三、驳回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环清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艳依其仲裁申请向法院及仲裁庭提交了盖有中环清新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从未给刘艳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明文件,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不能认定公章真伪”的鉴定结论。中环清新公司及刘艳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环清新公司认为,刘艳只依据一份存疑的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亦不能以该存疑证据作出相应事实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环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刘艳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环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未提交入职表予以证明。其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刘艳应系2011年9月入职,但工资既可打卡发放亦可现金发放,且刘艳主张工资前期系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打卡发放而非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刘艳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载明了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比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鉴定结论未否定该印章真实性。综上,中环清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艳2009年2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离职原因,由于离职证明系中环清新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刘艳的实际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未就有关刘艳系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艳有关2012年4月11日被中环清新公司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环清新公司未就辞退刘艳提供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辞退,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艳符合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条件,中环清新公司未就刘艳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并无不当。综上,中环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鉴定费2700元,由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惠审判员邢军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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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罗大哥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0 人
问题:新房还沒装修入住物业就要我们交物业费,请问这合法吗
分析:国家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业主要支付装修管理费,那么业主就要按合同支付管理费;如果双方并没有这种约定,那么物业管理公司就不能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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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林二七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 人
问题:跟朋友一起喝酒,结果因为他喝太多导致死亡,其他跟着一起喝酒的朋友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么
分析:你好,以上情况如果没有强制劝酒等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可以面谈帮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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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罗大哥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0 人
问题:我想和丈夫离婚,但他向我要钱,不给钱就不离,我该怎么办。
分析:你好,可以去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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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王飞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6 人
问题:您好,我的跟别的男人跑了三年了,也联系不上,我想离婚怎么离婚呀
分析:您好,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它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的,可由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60日后,若对方不到庭,法院会缺席宣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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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王飞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6 人
问题:被流浪猫狗咬伤谁担责?
分析:您好,如果流浪狗和流浪猫被人收留了,流浪狗和流浪猫的收留者就是动物的管理人了,被人收留的流浪狗和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也就是收留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只是好心人路过的时候或者偶尔去喂养它们一下,流浪狗和流浪猫没有事实上的主人或者管理人,这就无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这种无人管理的流浪狗、流浪猫伤人的案例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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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王飞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6 人
问题:农村盖房子时工人摔伤应向谁索赔?
分析: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系发包方,与孙某形成了建房承揽合同关系,孙某与李某则为雇佣关系。李某因脚手架松动而摔下,如其并不存在过错,则孙某作为雇主应对李某在建房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欲建四层楼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来承建。黄某在明知孙某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而选用孙某为承建人,其在承建人的选用上存在过错。故李某可要求黄某与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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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罗大哥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0 人
问题: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
分析:您好,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机动车买卖,只要车辆交付给了买主,车辆的所有权就立即发生转移,未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车辆交付后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其间发生事故,责任也应该是由车辆的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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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林十八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1 人
问题:房屋采光权受损害怎么办
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对采光权进行了明文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可选择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受害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否侵犯采光权’首先要看影响采光和日照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如果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则当亊人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你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对方当亊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