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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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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哪些类型?

匿名用户 · 提问于2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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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 · 回答于2年前

    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如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成员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均可请求其同时或先后,部分或全部地清偿合伙债务。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八十九条
    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冬梅 · 回答于2年前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实践中如何区分运用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关系而产生,其法律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在实践中运用多的还是侵权行为中。在这是我先列举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侵权领域中有7种连带责任,(1)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8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8、10、14、36、51、74、75、86条。
    (1)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6)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7)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8)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1)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3)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然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关系的连带责任,在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中的连带责任:(1)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可分性,对损害结果发生是相联系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在雇佣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雇工致人损害,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雇主和雇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帮工时的连带责任,帮工人致人损害,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侵权法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必须是全部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相对于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仅就自已负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当其所承担了所负的责任份额时,其民事责任即先完成,至于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大小与多少,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当事人自给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民法专家们称之为“分割责任”。
    二者的区别:
    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各责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关系,按份责任对产生的原因没有特殊的要求,其产生的原因与一般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相同,都是责任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产生。
    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均应向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只是该责任人向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可以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按份责任中的各责任人只对自已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免责。
    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型责任,只能适用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而按份责任适用的责任形式多一些。
    连带责任在我国民法中设立目的在于债权的满足,而按份责任只是责任人在自己应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不仅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原则为基础,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未必是有直接过错的当事人,在审理两车相撞致乘客损害的案件是让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比如在审理丁某诉李某、陈某某一案中,2009年8月31日12时许,李某驾驶本人所属雷克萨斯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西环路张电嘉园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三菱牌越野车相撞肇事,造成车内乘员丁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0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丁某诉到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驾驶本人所属雷克萨斯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西环路张电嘉园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三菱牌越野车相撞,致使损害后果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与陈某负同等责任,二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按照按份责任进行处理,但在执行过程,只执行了一个当事人,而另一当事人推诿、躲藏,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此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车内乘员的合法权益。
    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特点就是双方因为共同的过失让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果是因为两车驾驶员的共同过失相结合所导致,侵权不存在先后,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单纯地按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立肇事双方对受害人按份承担责任的比例,受到侵害的仍是受害人,而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综合进行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让相撞的两车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后,而不是让两车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数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的情况发生的,形成多因一果,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比如笔者审理的金某与杨某、马某某、曹某某、金某某、肖某某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5月的一天,曹某某、金某某、肖某相约到香万家麻辣粉店喝酒聊天,金某也骑摩托车来到麻辣粉店,四人边吃麻辣粉边喝酒,当晚23时,曹某某准备回家,金某便跟随其后,曹某某回家后,金某又继续骑摩托车到上秦镇上秦村七社找其弟周某,但周某不在家中,金某便骑摩托车返回,在途经上秦镇上秦村一社马某某家门口时,接到了马某某修建房屋时在门口柏油路右边堆放的石料堆上,从摩托车上摔出倒在距离石料旁一米多的地方受伤,经医院诊断,金某的伤势为急性颅脑操作,额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顶部颅底骨折。此案经过审理我们认为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在被告马某某堆放的石料堆上,致身体受伤,其受伤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称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但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视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金某受伤的后果,应依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驾车、未配套安全头盔驾车、驾驶无牌照车辆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是造成其单车肇事受伤后果的主要原因,其过失和原因力远远在于其他加害人,对此,原告金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即80%。
    朋友之间饮酒虽很正常,但在明知驾驶摩托车时,为确保各自安全,应该相互提醒、劝诫、照顾,这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曹某某、金某某、肖某与金某喝酒期间,在明知酒后要骑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相互之间没有尽到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和防范的义务,并放任原告金某在酒后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车前往他处,是导致原告金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前因,因此,曹某、金某、肖某应负相应的责任即各4%。被告曹某、金某、肖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虽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
    马某某为修建房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料,未在道路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影响车辆的通行,导致金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8%。因被告马某某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其他加害人及原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应按份承担责任。杨某在路旁右侧路基下面堆放沙石料,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金某的损害后果与杨某无关,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不仅适用了按份责任,还适用了连带责任,分清了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是非。
    分清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以及确定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仍然将责任划分明确,这不仅会让案件执行更方便,也不会产生因行使追偿权而多余诉讼,做到案结事了。

秋菊 · 回答于2年前

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顺序、执行对象、执行方式没有统一具体的规范,导致执行中出现司法腐败、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本文从分析连带责任形成原因着手,根据不同连带责任形式,从而规定不同的执行方式,以实现连带责任案件的方式统一。同时对于履行能力的判定应形成共识;连带责任履行完毕后的追偿同样要有程序上的保障。
关键词:连带责任 履行能力 执行顺序 追偿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实务中,笔者和其他执行法官一样经常会遇到连带责任的执行问题,但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顺序、执行对象、执行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执行时,“谁有钱、执行谁”已经成了执行法官选择执行对象的优先判断标准。笔者曾就这一问题翻阅了相关资料,请教了很多资深法官,获得的答案也是众说纷纭、各抒已见,但大多数法官认同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所以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执行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没有问题,法官有自由选择权。
从连带责任的定义而言,“谁有钱、执行谁”是体现执行效率的最佳执行方案。从执行实务而言,这一执行方案无疑是最高效,也最大程序的节省司法资源,但“谁有钱、执行谁”的执行标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谁有钱、执行谁”不是所有执行法官都遵循的法律定式,即法官可自由选择执行对象,既可先执行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也可以先执行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这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本身对如何执行连带责任的法律文书都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所以法官无论执行谁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法律的统一适用规则产生了矛盾,也会为司法腐败留有了权力寻租的空间,即使没有腐败,也很难让当事人从内心和行为上接受法院的执行工作。事实上就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其他法院先执行债务人,而你们法院为什么要先执行担保人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所以,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而言,对法院适用执行何种执行方案应该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是由法官自由进行选择。
其次,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今后执行连带责任的案件时遵循“谁有钱、执行谁”的执行方案,实际操作中,执行法官也很难判断哪个被执行人更有履行能力,一旦法官按照此标准采取执行措施,势必会有当事人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比己方更有履行能力,应该先行执行另一方被执行人,不足再由己方承担。这样就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于没有必要、也很难辩清的执行困局,导致执行期限浪费在一些互相扯皮的工作中,影响到执行的效率。所以不应也不可以让法官去判定谁有履行能力。
再次,在法院对有执行能力的一方采取执行措施后,已经满足了执行申请,但对于连带责任相关方的纠纷法院是否能置之不理,任由双方纠纷的扩大升级?显然这与现行的司法现状不符,也不符合案结事了的执行标准,简单的执行到位,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所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对连带责任人作好相应的释法工作,若法律文书有明确记载,甚至要做好与下一环节的执行衔接。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连带责任的案件时,存在的普遍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法官选择的执行对象不统一,会造成司法权威受损和权力腐败滋生;二是法官无法准确判定哪个执行对象更具有履行能力,导致执行工作停滞;三是对于连带责任执行后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相应的善后解决机制。本文拟就上述几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执行实务有所裨益。
二、连带责任的成因分析
要解决上述三个问题,首先,就要对连带责任的种类进行必要的梳理分析,在执行法律依据相对缺少的现行环境下,确立统一、正确的法律概念和定义是非常有必要的。
连带责任的传统分类为两种:一般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一债务人完全或部分履行后,其余债务人可由此获得相对于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但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特定债务人作相应求偿。
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般连带责任涉及的主体关系有:个人合伙、合伙型企业、半紧密型联营、代理关系、共同担保(无免除连带责任约定的)、共同侵权等等。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涉及的主体关系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同侵权者、未尽保护义务的主体和侵权、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等等。因此,对于不同的连带责任形式,执行法官要区别对待,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是连带执行,即可以放手做主了,不同的连带形式,执行中有个额度和顺序的区别。
三、不同形式连带责任人的执行顺序
如何统一认识优先执行哪个连带责任人,实际上就是连带责任人的执行顺序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之间对整个债务是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应该做出统一的规定,执行时可以不分顺序执行任何一个债务人,即对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同时发送执行通知书,对各被执行人同时采取全额执行的强制措施,然后合并被执行财产,完成法律文书的指令。若多个被执行人均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规定先执行容易变现的财产,而不是选择先执行主债务人,再执行连带债务人,因为执行实践中,往往是由于主债务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才陷入司法诉讼,而连带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往往较好,拥有银行存款等容易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即主债务人因债台高筑,其名下财产往往设定各项担保物权,或者有众多债权人参与分配,倘若在这种情况下依然秉持先执行债务人,再执行担保人的方式,就会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同时会使连带债务人有了转移财产的可乘之机。综上,在执行一般连带责任的案件时,应该统一规定为先执行现金、银行存款、股权收益等一切可即时变现的权益,不足的,再执行未设定权利限制的财产,再不足,可由法官就连带责任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选择执行。对于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首先要判定是连带责任人与债务人的义务是否一致,若存在不一致部分,则该部分不存在连带执行问题的。对于一致部分,结合司法实务,因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往往是基于公平责任或法律规定才陷入司法纠纷中,所以对履行义务是抱有很大抵触情绪的,故在执行该类案件时应按以下方案执行:
一是顺序执行。即先对主债务人实施执行措施,当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时,才能转而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
二是跳过式执行。当按顺序执行主、次债务人后,如仍不能完成法律文书指令的话,笔者以为实施第二轮执行措施时就无需按顺序执行。比如在第二轮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发现主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没有必要对其实施执行措施,可以直接执行次债务人,以节约司法资源,两者都无执行能力则中止执行,以后再执行时,可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灵活“跳过”。
实践中,最容易引起当事人信访和抗法的就是,法院对连带责任的财产进行了有效控制,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动产因难以处理完毕,法院要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处理时就会引起信访、抗法等事件。若法律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法官照此执行就有法可依,当事人的信访、抗法自然被视为无理信访和恶意抗法,但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则在现阶段法治尚未能根除各种势必非法干预法官办案的情况下,容易动摇法官的执行决心和具体方案,这就会使执行工作受阻,从而影响到申请执行的权益。
当然,上述执行方案也是笔者的一家之言,要真正解决优先执行哪个连带责任人的问题,最为关键的是要有法律明确统一的规定,这样才能建立法律的权威,才不会给被执行人有任何推却履行义务的借口,也尽可能地降低了权力寻租的空间和司法腐败的可能。
四、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能力的判定
如何判断哪个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更有履行能力,实际上是一个判断何种财产更方便执行问题,笔者认为,除非有特殊情况,财产的可执行性可做如下划分:
1、银行存款。很多人认为现金折现性优于银行存款,但在执行实务中,很多法官发现最方便执行的财产应该是银行存款,但凡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发现,一般而言扣划存款是一项最简单的执行行为。但是现金则不然,若现金放在被执行人居住处,则要启动搜查程序,搜查是一个程序复杂、操作繁琐的执行程序,在执行实务中很少被使用。若现金存放于被执行人身上,首先对其身上的金钱太大,即使金额满足执行请求,若对其身上的金钱进行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也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即法律并未明文授权可以对被执行人身上的财物进行直接执行。
2、一般动产。动产包括设备、汽车、原材料,半成品等,这类财产与银行存款相比,变现的过程更加复杂,有评估、拍卖的必要司法处置措施,还要对这些财产进行必要的控制,要有合理的保管场所,处理和保管的费用都很高,处理的周期也很长。
3、股权。股权分为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又分上市流通股和非上市流通股。股权变现的过程除了程序复杂,还有很多的不确定性,除了上市流通股处理起来相对简便外,非流通股进行强制拍卖均要对股权进行评估,并且要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务中,最经常见到的是很多公司账面资产和实际可控财产严重出入,股权往往是一个毫无意义工商登记符号,这样的财产对债权人而言更无实际意义了。
4、不动产一般指房地产。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的处理,往往持续时间长,过程复杂,还要考虑到腾房、强制出屋等不可控因素。另外,对于不动产的处理也分为多种情形,有商品房、小产权房、宅基地房、有抵押房屋、有租赁房屋等等,不同情形的不动产,繁简程度也不一致。
综上所述,要简单地对财产的执行方便程度做个排序,大致是:
现金优先银行存款优于流通股权优于动产优于商品房优于产权限制房。当然,这只是一个简单的排序,具体案件要具体处理,但如何使财产变现更为方便是一个最根本的执行原则,也是判定谁有履行能力的主要依据。
五、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对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问题,实体法律有规定,但规定的很粗泛,《担保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防震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起开始计算。”但对于连带责任如何实现权益却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这就意味着履行了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必须要重新通过诉讼才得以维护权益,这既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连带责任追偿与程序相关的规定唯一能作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立法主旨是统一的,但是具体操作起来还是有差别的,《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法律文书必须载明追偿的这一权利内容,否则需要通过另行起诉,而最高院的《复函》则只表明了法律份额有否确定,只要确定均不需要经过诉讼。笔者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后的追偿问题,要尽可能的简化,避免重新进入诉讼过程,即只要数额确定,就可以直接凭履行依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是为了便于统一立案标准,最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到连带责任追偿的,应该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实务中,发现有些法律文书没有注明追偿的内容。
最后,笔者认为,执行活动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审判程序的延续,秉持的价值也与审判活动一致,即公平正义、高效等司法理念应该是统一的,所以连带责任的执行问题要有个明确、统一、公平、合理的执行方案,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不可或缺的。

夏竹 · 回答于2年前

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连带责任指的是债务人之间共同承担债务。法律对此的具体规定是,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须承担同一民事责任的人,权利人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在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后,各责任人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再分担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追偿,这属于债权的转移,依然可以依法要回债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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