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保人员也有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工伤
2020-10-29 15:35:05 672 来源:慧法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YY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父亲于1957年10月27日出生,系陈某某之父。2011年8月1日,陈某父亲与XX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陈某父亲在协议期内由XX公司派往学校担任保安员,陈某父亲的劳务报酬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陈某父亲入职时向XX公司提供的劳动手册上记载其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陈某父亲的工资由XX公司发放。陈某父亲在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陈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陈某父亲与XX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陈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陈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上述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仲裁庭审中,XX公司陈述:陈某父亲工作的保安岗位由上海YY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发包给XX公司;陈某父亲死亡前被安排在本市浦电路313号上海洋泾进修学校工作,由XX公司对其进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父亲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在XX公司工作,对此陈某某与XX公司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此期间陈某父亲与XX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陈某父亲在XX公司工作期间,年满1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陈某父亲的工作由XX公司安排,接受其管理,工资亦由其支付;陈某父亲工作的保安岗位由YY公司发包给XX公司,陈某父亲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分析,陈某父亲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陈某父亲协保人员的身份,以及陈某父亲与XX公司签订的形式上的劳务协议,都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实质。陈某某要求确认其父陈某父亲与XX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YY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陈某某之父陈某父亲与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某父亲作为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与XX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陈某父亲与XX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YY公司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父亲已死亡。
本院认为,陈某父亲与XX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进行判断。从人身属性看,陈某父亲的工作系由XX公司安排、管理。从经济属性看,陈某父亲的工作内容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XX公司每月发放陈某父亲劳动报酬。由此可见,陈某父亲虽为协保人员,但并不影响其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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