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工伤以后注意细心确认公司给你签的材料
2020-10-29 15:35:05 654 来源:慧法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粉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YY保洁服务社已于2012年12月21日关闭,本院依法追加YY保洁服务社负责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明亮、被告王某某和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8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10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11年6月1日重新上班,于2013年4月离开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仅按照1,120元/月标准支付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此外,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工资差额7,9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由原YY保洁服务社聘用,双方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工资以及社保均由该服务社支付和缴纳,原告属于原YY保洁服务社员工。原YY保洁服务社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根据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YY保洁服务社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综上,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与原YY保洁服务社系合作关系,将相关业务外包给原YY保洁服务社,原YY保洁服务社招聘原告并将其派至相关外包的业务地点,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并无依据,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原YY保洁服务社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劳动协议,约定YY保洁服务社安排原告前往双辉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12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YY保洁服务社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劳动协议;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进行巡查工作时,不慎被杂物绊倒,造成右侧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6月1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1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上签字,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原YY保洁服务社提出辞职,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终止在该服务社的工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YY保洁服务社:1、支付原告工伤就业补助金41,000元;2、支付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9,200元;2013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YY保洁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为王某某,该服务社已于2012年12月21日关闭。2、YY保洁服务社(乙方)与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服务承揽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服务岗位。乙方与乙方服务人员建立劳务关系,并负责办理招退工手续,乙方与从业人员签订相关劳务协议,乙方服务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单位名称均为YY保洁服务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银行明细、非正规就业组织劳动协议,被告提供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劳动协议、服务承揽协议、辞职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1、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原告工资支付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支行出具查询回执显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工资均由原YY保洁服务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予以支付;其中2010年9月发放2,16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每月各支付1,120元、2011年5月发放730元、6月发放906.52元。2、原告提供保安人员奖罚条例、体检表、工作服照片打印件、执勤证,证明原告系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经质证,两被告对体检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工作服和奖罚条例不予认可,对执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为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给YY保洁服务社,该证件系为了工作需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确认: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由YY保洁服务社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因伤休息,在工伤休息期间,没有开具病假单,也未将相关就诊材料递交YY保洁服务社或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原告表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表示原告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加班费。5、被告表示鉴定结论书以及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之所以有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朱科华签名,系因为YY保洁服务社对工伤办理事宜不熟悉,故请求发包单位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派人协助办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来看,原告工作的地点虽与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联且该公司也为原告发放执勤证,但根据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与原YY保洁服务社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公司仅系将相关业务外包给原YY保洁服务社,原告实际系与原YY保洁服务社签订相关劳动协议,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均是由原YY保洁服务社支付和缴纳,工伤保险也是由原YY保洁服务社作为用人单位予以办理,且原告2012年12月10日也是向原YY保洁服务社提出辞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实际系原YY保洁服务社员工。鉴于原告与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94元以及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工资差额7,9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YY保洁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工伤事宜,原告也收到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YY保洁服务社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待遇并无依据,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原告关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工资差额的主张,该期间原告系在家休息,并未提供劳动,且原告未开具病假单,也未向原YY保洁服务社提交病假材料,现原YY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工资差额7,920元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 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单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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