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走老板找不到怎么胜诉
2020-10-29 15:35:05 654 来源:慧法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5号
原告强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缝纫工,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幢厂房二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公司要搬迁,让原告不要上班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快递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工作的车间安装了空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2、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合计1,6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38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2014年3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14年3月17日;
3、辞职信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
4、2014年3月1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股东金国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5、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钢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缝纫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快递送达辞职信,辞职理由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收了该快递。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工作的车间安装了空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2、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合计1,6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工作的车间安装了空调,现原告放弃主张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已将原告的工作车间室温控制在摄氏33度以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03元。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某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4,114.29元;
二、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某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三、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03元;
四、被告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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