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
2021-09-18 10:08:03 531 来源:慧法顾
“债权收益权” 概念自创设以来,相关政府文件、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各级判决书中时有出现,但均未对“债权收益权” 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
一、债权收益权概念
“债权收益权” 概念自创设以来,相关政府文件、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各级判决书中时有出现,但均未对“债权收益权” 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债权收益权” 内容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故可以认为,债权收益权是指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6】16 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第一次进行了定义式的规范,即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尽管信贷资产收益权不能等同于债权收益权,且该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但这是目前对债权收益权上位概念最规范的定义,为债权收益权问题的研究、使用,提供了基础。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基础
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债权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所谓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主要包括 “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及 “声请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 “债的保全效力” 及“债权的不可侵性” 两项。债权收益权即为债权的 “给付保持力” 的“权利化”,其本质是债权的一项权能。
笔者认为,债权的权能,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收益权,一个请求权。
债权收益权具有可分性。权能与权利相分离,在物权中最为明显。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其内部亦存在的多项权能可以明确分辨,这就为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
而该项权利的分离在实务中,特别是金融领域已存在已久,我国目前除了“物权法定” 原则之外,对其他财产性权利并未禁止,且债权收益权转让本身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债权收益权,为交易双方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仍为一方得依合意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其特点在于:
(1)、将原债权权能之一给付保持力单独剥离出来,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设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为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从受让方处获得对价;
(3)、债权收益权转让不等于债权的转让。虽然该债权收益权是基于原债权而形成,但原债权项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和履行,即该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属于原债权转让,也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4)、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为给付。由于不是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不必对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承担义务,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按照约定的条件给付。
四、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将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后,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的“给付保持力”,在债权获得债务人清偿时,应将债务人的给付交付给收益权人。债权人保留着债权的 “请求力”、“声请强制执行力” 等其他权能,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这些权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获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因此无需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即无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公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转让合同仅约束债权人与债权收益权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如果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本身进行转让,或在债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则收益权人可能无法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也无法给出清晰的权威性答案,债权收益权转让游走于法律和监管的边缘,但并非说其在使用过程中就毫无风险。基于以上的原因,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
2、若原债务人无法清偿,受让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因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转让方的破产隔离;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中风险的承担人主要为受让方。在实务,受让方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规避。常见条款如:特定情形下提前回购条款、回购金额及期限不可撤销条款、债权担保出现不能执行时转让方补足条款等。
六、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司法观点
截止 2017 年 6 月 29 日,以“债权收益权转让” 为关键字在 “裁判文书网” 检索,共有 10 篇,案由皆为 “合同纠纷”。笔者发现各地各级法院对《特定资产(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本身的合法性是肯定的,均未进行无效认定。
值得玩味的是,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美好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16) 川 17 民初 34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突破了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标的,直接由债务人向收益权受让人还款。
而江西省高院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 31 号)中认为 “债券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而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属性,在转让行为之性质与资产转让存在根本差异;故特定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认定债权收益权的可分性、法律属性及处置规则。在该案中,法院同时认为 “规避金融强制监管并不等同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金融强制监管不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宜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们认为,金融业务创新将通过司法案例直接推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层面与金融产品对接的逐步完善。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以上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创新已极具指导意义。
七、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问题
为了适应 “债权收益权转让”模式的创新,同时为了加强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监管,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 号),正式明确了 “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的合规性;银监会下属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印发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6】16 号),明确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的集中登记制度和集中登记机关。
概言之,【2016】82 号文从监管指标、业务流程、业务通道、受让方资质等方面提出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合规性要求;而银登字【2016】16 号文则是从公示角度提出合规性要求。
财务出表的条件:“洁净转让三原则”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AMC 要实现财务出表,应满足洁净转让原则(银监发〔2010〕102 号文)的三个条件:是否实现权利的转移;是否实现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是否实现控制的转移。
(1)是否实现债权的转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23 号》仍可能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之一来实现会计意义上的 “转移”,一是 “转移收取现金流量的权利”,二是“现金流量过手安排”。其中,现金流量过手安排要求同时满足“不垫款”、“不挪用”和“不延误” 三大条件。
(2)是否实现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
《企业会计准则 23 号》第 7 条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出表);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不能出表)。
该条规定的 “几乎所有”不是法律用语,就 “资产收益权转让” 具体业务而言,其 “财务出表” 并非单纯法律判断,而是要和财务审计的 “实质性” 原则结合。
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曾讨论过这一技术性问题,最后将“几乎所有” 约定为 90% 左右。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转移的风险和报酬高于90%,就能实现完全出表,从而形成了某种可以认定为 “行业标准或行业习惯”的渊源。
(3)是否实现控制的转移;
《企业会计准则 23 号》第 9 条规定: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从财务要求对“控制” 进行了定义。当然,这是在不满足以上第 7 条的前提下对情形的描述。要证明转出方放弃了控制,应通过受让方的权利来佐证,具体而言,受让方获得交付后是否实现控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独立整体再售,即受让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二是不附额外的条件,即转让方没有额外的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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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哥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0 人
问题:新房还沒装修入住物业就要我们交物业费,请问这合法吗
分析:国家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业主要支付装修管理费,那么业主就要按合同支付管理费;如果双方并没有这种约定,那么物业管理公司就不能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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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林二七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 人
问题:跟朋友一起喝酒,结果因为他喝太多导致死亡,其他跟着一起喝酒的朋友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么
分析:你好,以上情况如果没有强制劝酒等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可以面谈帮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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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罗大哥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0 人
问题:我想和丈夫离婚,但他向我要钱,不给钱就不离,我该怎么办。
分析:你好,可以去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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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王飞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6 人
问题:您好,我的跟别的男人跑了三年了,也联系不上,我想离婚怎么离婚呀
分析:您好,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它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的,可由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60日后,若对方不到庭,法院会缺席宣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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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王飞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6 人
问题:被流浪猫狗咬伤谁担责?
分析:您好,如果流浪狗和流浪猫被人收留了,流浪狗和流浪猫的收留者就是动物的管理人了,被人收留的流浪狗和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也就是收留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只是好心人路过的时候或者偶尔去喂养它们一下,流浪狗和流浪猫没有事实上的主人或者管理人,这就无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这种无人管理的流浪狗、流浪猫伤人的案例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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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王飞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6 人
问题:农村盖房子时工人摔伤应向谁索赔?
分析: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系发包方,与孙某形成了建房承揽合同关系,孙某与李某则为雇佣关系。李某因脚手架松动而摔下,如其并不存在过错,则孙某作为雇主应对李某在建房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欲建四层楼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来承建。黄某在明知孙某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而选用孙某为承建人,其在承建人的选用上存在过错。故李某可要求黄某与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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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哥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20 人
问题: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
分析:您好,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机动车买卖,只要车辆交付给了买主,车辆的所有权就立即发生转移,未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车辆交付后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其间发生事故,责任也应该是由车辆的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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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十八 · 普通用户 近期解答 1 人
问题:房屋采光权受损害怎么办
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对采光权进行了明文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可选择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受害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否侵犯采光权’首先要看影响采光和日照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如果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则当亊人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你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对方当亊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